(2016)川18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朱国祥、王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朱国祥,王永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孔高,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影,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祥,男,生于1979年3月22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思雄,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忠,男,生于1974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球溪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祥、王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振宇、被上诉人朱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思雄、被上诉人王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10分,王永忠驾驶的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108线2341KM+700M处与朱国祥发生碰撞,造成朱国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国祥当即被送住名山区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叶、左颞叶脑挫伤伴脑内出血、左颞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内高压、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枕顶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015年1月4日,朱国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神经恢复治疗,三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4月21日朱国祥入住江苏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三维钛板修补术,2015年5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不适随诊。朱国祥共花去医疗费125314.5元,其中朱国祥垫付80744.18,王永忠垫付了34570.32元、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预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5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名公交认字[2014]第1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责。2015年11月10日,朱国祥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为8级、10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营养时限为3个月。朱国祥支出鉴定费用2968元。王永忠所有的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王永忠同意负担保险公司扣除的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朱国祥父亲徐炳洪,生于1954年3月5日;朱国祥母亲,朱荣凤,生于1955年11月29日;徐炳洪与朱荣凤共生育一子一女;朱国祥儿子徐某某,生于2007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朱国祥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王永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车辆,造成朱国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朱国祥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赔。依据查明事实朱国祥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朱国祥的损失。对朱国祥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314.5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予以确认;3.护理费10681.8元(93.7元/天×57天×2);4.误工费,结合朱国祥伤情及医嘱,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一月为194天,确认为24288.8元(125.2元/天×194天);5.残疾赔偿金按八级伤残计算为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6.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徐炳洪应计19年、朱荣凤应计算20年,徐某某应计算1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258.5元[7110元/年×(19+20+10)年÷2×30%]7.营养费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10.鉴定费用2968元。朱国祥人身损失合计373507.6元,住宿费是其亲属探望朱国祥时支出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朱国祥人身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国祥人身损失12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后,实际支付110000元。王永忠与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人身损失253507.6元(373507.6元-1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朱国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王永忠赔偿朱国祥53507.6元(253507.6元-200000元),扣除已垫付费用34570.32元,实际支付朱国祥18937.2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国祥人身损失12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后,实际支付110000元。二、由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朱国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三、由王永忠赔偿朱国祥损失53507.6元,扣除已垫付费用34570.32元,实际支付朱国祥18937.28元;四、驳回朱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3元,由王永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草率认定朱国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国祥的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一审以朱国祥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所租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城镇标准主张,同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存在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朱国祥系农村户口,未能提供在城镇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明。且朱国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其自称其为由江苏来四川名山务工存在矛盾。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受诉地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朱国祥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明。不应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审把赔偿的前20年相加不符合实际。三、朱国祥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朱国祥自称系务工人员,应根据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减少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损失。现一审法院在朱国祥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朱国祥的误工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名山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国祥答辩称:朱国祥的户籍虽显示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居住证明,朱国祥的儿子和妻子也居住在城镇。朱国祥受伤时,朱国祥的老板也在一审出庭证明了的。故朱国祥的误工费等相关计赔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朱国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计算19年,母亲计算20年,其费用总额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永忠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朱国祥的人身损害损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朱国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对于朱国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朱国祥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朱国祥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朱国祥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朱国祥长期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将朱国祥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处理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国祥的误工费并无明显失当之处。为此,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关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国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朱国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朱国祥的父亲徐炳洪和母亲朱荣凤均年满60周岁,且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的标准,结合徐炳洪和朱荣凤的被扶养人为2人,以及其儿子徐某某系9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朱国祥的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并以[7110元/年×(19+20+10)年÷2×30%]的计算方式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258.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年赔偿总额。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对朱国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