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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慧群,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群,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自结婚以来被告陈某某从来没有尽过作为丈夫的责任,不仅对我不管不问,也不照顾家庭,甚至经常殴打我,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我已经无法忍受,对双方婚姻生活彻底失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还有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有时动手打架,但都是相互动手,我打完原告李某某也很后悔。我已经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责任,现在原告李继承惠要求与我离婚,是因为用光了我的钱,而且我现在身患疾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被告于2006年12月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其他女性异性关系过于密切等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4月1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长达近十年,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稳定、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系中年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生活,现双方均已逐渐步入老年,在现在及今后的生活中更应需要彼此照顾,彼此搀扶,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安度晚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包容尊重,检点自己的行为,相互信任,体贴关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完全能够化解矛盾、消除隔阂的。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陈某某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