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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凤云诉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云,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95号原告:任凤云,现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亮,经理。被告:杨光,现住榆树市。原告任凤云诉被告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任凤云、被告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光经营管理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光为收储粮食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杨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借款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杨光辩称:欠款的事实属实,现在实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经营管理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光以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和自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还款,逾期不偿还借款按5%支付利息。被告杨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加盖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公章和杨光签字。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的自认和出据的借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自认和给原告出据的借据证实,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不主张给付利息,本院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被告杨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凤云借款500,000.00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信生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