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539号原告万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余浪,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浪,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双方经常不在一起生活,沟通很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12日被告到我父母家不仅损毁财物,还将我及家人打伤,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和原告没有经常争吵,我也没有打他家人,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万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矛盾产生。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卢某婚前感情尚可,虽然婚后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被告卢某表示愿意和好,原、被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只要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万某甲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万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