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某、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燕山大学附件厂工人。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8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8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马某甲,辩护人杨金坡、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马某甲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先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首秦公司炼钢车间盗窃生产用铝粒445次,每次五十余斤,并由马某甲联系卖给收废品的李某。2015年1月10日,黄某盗窃铝粒后出首秦公司院门时被保安人员查获,在其改装的摩托车油箱内查获铝粒五十一斤。经鉴定,被盗的铝粒每吨价值人民币15703元。综上,二被告人盗窃数额为17469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侦查机关调查的事实不清楚,没有盗窃那么多,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不准确。物价部门的作价太高。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杨金坡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及数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理由:1、被告人黄某虽有盗窃445次的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盗窃数量仅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数量。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与黄某共同盗窃过。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刘洋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具有盗窃的行为和事实,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没有马某甲出入首秦公司的任何记录和视听资料,马某甲与黄某、李某的通话记录也不能等同于通话内容,黄某的供述未得到被告人马某甲的认可。综上,应宣告被告人马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马某甲利用改造的摩托车多次到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首秦公司炼钢车间盗窃铝粒,后经被告人马某甲联系,多次将盗窃来的铝粒卖给收废品的李某。李某从马某甲和黄某手中共收购铝粒十余次,每次大约十五公斤,共计150公斤左右。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再次到首秦公司炼钢车间车盗窃生产用铝粒,在出首秦公司院门口时被首秦公司保安人员查获,在其改装的摩托车油箱内查获铝粒大约25公斤。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铝粒每吨价值人民币15703元。综上,被告人黄某、马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2355.4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部分1、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2015年1月10日首秦公司保安人员接报后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公安机关展开调查。2、首秦公司出入人员记录显示姓名为王某的出入卡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出入首秦公司445次。3、马某甲手机通话详单(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证实该手机号在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均在秦皇岛出现过。4、公安机关说明、照片证实了马某甲手机通讯录中储存的电话号为182××××3022,标注姓名为“收”的机主为收赃人李某。5、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6、抚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7、视听资料等证实了案发前一周内首秦公司出入情况。8、抚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涉案用的豪爵125摩托车、磁铁、出入卡、手机等物品已被扣押;盗窃的铝粒已返还给被害单位。摩托车存放于首秦公司。9、公安机关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二人均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开始在杜庄、石门寨一带收废品,我电话是182××××3022。我第一次收铝粒大概时间是2014年12月份,当时在杜庄碰到一个人,并把我带到杨家山一个民房,拿出用编织袋装着的铝粒,大概就二三十斤这样。前后卖我大概有十多次,最后一次收铝粒大概是2014年12月下旬。每次都是一百多块钱左右,都打电话联系,在杨家山交易的,大概卖我共有二三百斤。除了和我联系的人之外,还有一个人在场。卖我铝粒的人电话是150××××3349。同时辨认出了马某甲是联系其卖铝粒的人,黄某是卖铝粒在场的人。对收购铝粒的地点黄某家也进行了指认。2、证人勾某(首秦公司保安)的证言:2015年1月10日10点多钟,公司内部工人向我们保卫部举报说有一个偷铝粒的人骑着红色摩托车,带着蓝色安全帽,马上要出南门了。我们看这人过来就把那人抓住带到保卫部了。我们发现他的摩托车油箱是改装的,油箱里面都是铝粒,有五十斤。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事发当天和雷文同巡逻时发现杨家山的黄某骑红色摩托车从公司南门出来,我们就将他抓住了。摩托车油箱里有50斤铅笔粗细,约1厘米长圆柱形铝粒。4、证人刘某的证言:事发当天12点48分保卫部给我打电话说抓到一个偷铝粒的小偷,油箱里有50斤铝粒。5、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首秦公司干过,首秦公司的卡丢失过。我2013年10月份补了一张卡。(三)被告人供述部分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小名叫黄星,手机号码是187××××7583。2015年1月10日上午我自己骑摩托车到首秦公司炼钢车间8号门3号炉那偷铝粒出来时被保安抓住了。偷铝粒是我和马某甲一起偷的,他电话号码是150××××3349。2014年夏天我俩确定的去首秦偷铝粒,然后马某甲就从首秦里流动承包活那借的气焊,我骑电动车负责往料仓里运,大概准备了一个星期,后找了一个会气焊的人在料仓下方开了个口子,然后用磁铁封住。磁铁是我买的四小块,用铁丝绑到一起的。割完口子后过了三四天我俩开始偷铝粒,我偷,马某甲看着人。每次我都把铝块装进摩托车油箱里,一油箱能装50斤铝块。偷完后放到杨家山我家老房子里,马某甲联系人卖,我在旁边等着,有时候一天一卖,有时候隔几天卖。我自己没卖过铝粒,都是马某甲卖的,出售的时候我都在场。偷的东西卖了好几个人,后来就固定一个人了。马某甲一趟分我六、七十块,总共分我大概四万元左右。王某的首秦公司大门出入卡是马某甲给我的,摩托车是马某甲买来改装的。大概从2014年12月10几号的时候我就自己偷了。我通过看我首秦的出入记录,我偷东西的次数一共是445次。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我手机号码是150××××3349。2014年我没去过秦皇岛。我手机丢过一段时间,大概是2014年10月或11月份补的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盗窃445起的指控,除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为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磁铁一块、出入卡一张、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审 判 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