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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德刚与秦有德、陈述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德刚,秦有德,陈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秦德刚,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秦有德,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陈述林,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秦德刚与被执行人秦有德、陈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博执字第4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重新立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自动支付执行款4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缴纳执行费650元到本院指定账户。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申请同意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终结(2015)博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兰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季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