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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冉某与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026号原告冉某。委托代理人焦守富,夏邑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某。原告冉某因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份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姬某甲(现年25岁),长女姬某乙(现年2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5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负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没有生气吵架,以前感情很好,自从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感情出现变化。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据显示:原告冉某与被告姬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5)夏民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夏民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姬某甲于1992年3月3日出生,长女姬某乙于1996年9月15日出生,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冉某与被告姬某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被告应对自己的婚姻进行慎重思考,且应相互扶持、相互宽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冉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以前办过结婚证,后来丢了,没有补办过,这个证当时去照相了,不知道原告拿没拿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没有在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该证据由公安机关颁发,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行政机关颁发,形式合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份举办婚礼,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姬某甲于1992年3月3日出生,长女姬某乙于1996年9月15日出生,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建房和家庭开支原、被告共欠外债7万元。原告冉某曾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5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姬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姬某于1991年8月份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建立和睦稳定、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积极修复双方之间的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说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因建房和家庭开支所欠债务7万元,系夫妻自认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另被告姬某主张其为建楼房还欠有外债1万元,且有贷款2万元用于原、被告之子结婚,该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姬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确实存在,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姬某离婚;二、原、被告因建房和家庭开支所欠债务7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静雷审判员  金景利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