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3执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春燕、王小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春燕,王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240-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被执行人胡春燕,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被执行人王小松,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胡春燕、王小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西区世纪大道的房屋(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826**号)系被执行人王小松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王小松所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西区世纪大道房屋(房地权南陵��字第200836**号)一套。2、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担因被执行人的过程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