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广东弘朗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弘朗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广东弘朗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彩庭,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伟坚。第三人: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权。原告广东弘朗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朗电力公司)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凰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彩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娜、魏露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朗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彩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凰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朗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彩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凰庆公司、第三人兴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朗电力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配电工程、临时用电工程、开挖电缆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原、被告均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且均已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但却是空头支票。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及违约金987750元、滞纳金109410元,共计1552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凰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其与弘朗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工程往来;二、其与凰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合同及工程验收申请;三、连南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申请单上施工单位签章是伪造的。原告弘朗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下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连南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申请单、清远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现场记录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6、广东省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卢贻杰、张汝森是原告的员工;7、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达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其企业信息;8、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施工单位签名人张汝森是原告的员工,施工合同的签约经办人也是张汝森,且原告持有该材料的原件,即施工单位是原告;9、供电方案(中高压)、电缆走向示意平面图(改)两份及其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持有该材料的原件,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10、卢贻杰、张汝森出具的说明两份及卢贻杰的身份证,证明卢贻杰、张汝森是代表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原告请求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供电局调取了《用电业务办理指导手册》,兴达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连南供电局10kV业扩工程开工信息单,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检查记录,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客户配电工程设计图纸会审意见书。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调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该部分证据认为:对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其陈述的检验意见书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不属实,我方认为该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被告凰庆公司及第三人兴达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迁移变压器台架一套,更换S11-M-400kVA/10变压器一台,安装三合一配电箱一面,安装变压器至三合一配电箱ZRVV-1kV-1×185电缆。”第八条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包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2、本合同生效后2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将工程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工程总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前提下,甲方所支付的预付款乙方将不予退还,乙方可以将所有已安装的设备拆除,并归乙方所有,应按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若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从逾期次日起,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将甲方所支付的预付款全额退还,应按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合同另对承包方式、工期、双方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临时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安装500kVA变压器一台、三合一配电箱一台、敷设高压电缆(具体施工范围按照供电方案要求施工)。”第七条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法:1、工程总包价人民币:¥285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本工程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2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85500.00元(大写:捌万伍仟伍佰元整)给乙方;3、本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2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114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整)给乙方;4、工程整体完工经有关供电部门及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2天内付清尾款即:¥85500.00元(大写:捌万伍仟伍佰元整)给乙方。”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工程总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前提下,甲方所支付的预付款乙方将不予退还,乙方可以将所有已安装的设备拆除,并归乙方所有,应按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若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从逾期次日起,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将甲方所支付的预付款全额退还,应按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合同另对承包方式、工期、双方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开挖电缆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开挖临时用电工程电缆沟(玻纤管Ф160)110米。”第九条约定:“1、工程总承包价人民币:伍万元;2、本工程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3天内付预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元给乙方;3、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工程余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给乙方。”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合约,若由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前提下,甲方所支付的预付款乙方将不予退还,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若由乙方的原因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将甲方所支付的预付款全额退还,并按照合同价的1%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另对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合同,被告在合同的日期一栏并没有写明合同签订的日期。原告借用兴达利公司的名义,由原告公司员工卢贻杰在现场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月19日经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在清远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现场记录的表格上盖有“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施工负责人是“卢贻杰”,在连南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申请单上施工单位的签章是“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验联系人为卢贻杰。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及《开挖电缆沟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借用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由原告公司员工张汝森在现场负责施工,该两项工程于2013年10月21日经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中间检查验收合格,并在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上检查单位一栏盖有“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于2013年10月31日经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检查单位一栏盖有“广东电网清远连南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直至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叁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力行业(送电、变电)工程设计乙级、工程咨询业务(火电)专业丙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间,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叁级)。再查明,兴达利公司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否认与原告或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均否认其参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建设施工。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其有资质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开挖电缆沟工程承包合同》、《临时用电工程承包合同》,该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补签的合同,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之前关于配电工程施工等相关口头协议的书面确认。原告借用了兴达利公司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现场施工及验收,且兴达利公司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否认其参与了该三项工程,足以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现原告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且该三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而言,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2万元给原告,另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2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0%作为预付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将工程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该合同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补签的合同,该合同的生效日期应当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之时。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27日开始按工程款12万元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1月27日起每日按金额12万元的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就《开挖电缆沟工程承包合同》而言,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5万元给原告,另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预付工程款2万元给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工程余款3万元给原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对于预付款2万元,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4日,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应当自2013年10月28日起每日按金额2万元的3‰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于余款3万元,该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应自2013年11月6日起每日按金额3万元的3‰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就《临时用电工程承包合同》而言,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85000元给原告,另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2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85500元)作为预付款,在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2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40%(114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天内将工程款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3日开始按工程款285000元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自2013年11月3日起每日按金额285000元的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凰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5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工程款12万元的违约金每日按3‰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工程款2万元的滞纳金每日按3‰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工程款3万元的滞纳金每日按3‰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工程款285000元的滞纳金每日按3‰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凰庆公司,第三人兴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弘朗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工程款12万元的违约金每日按3‰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工程款2万元的滞纳金每日按3‰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工程款3万元的滞纳金每日按3‰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工程款285000元的滞纳金每日按3‰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3.49元,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彩萍审判员 李春娜审判员 魏露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