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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葛云龙,赵立焕,杨喜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云龙,赵立焕,杨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2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葛云龙,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立焕,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丛文通,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杨喜光,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上诉人葛云龙因与被上诉人赵立焕、一审被告杨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杨喜光在赵立焕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1末还款,由担保人葛云龙担保,并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上款月利2分,计息到11月末付清。如本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欠款人杨喜光,担保人葛云龙。2014年2月1日”。2015年1月,案外人王元军诉杨喜光,要求杨喜光偿还借款及水稻款30万元,且该案已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王元军及杨喜光均认可另案中的30万元均包含本案中的债权本息,并表示王元军主张本案中债权时未经本案债权人赵立焕同意及委托。2015年8月19日,王元军依据〔2015〕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1.水稻款24万元;2.案件受理费2300元;3.诉讼保全费16020元。与本案重叠的债权本息主动放弃未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杨喜光在赵立焕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1末还款,欠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欠据上签名捺印。杨喜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有欠据书证为凭,故杨喜光与赵立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喜光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立焕要求杨喜光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立焕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喜光抗辩称赵立焕的债权已由案外人王元军主张,杨喜光明知债权人为赵立焕,在没有赵立焕转让债权的情况下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元军如不放弃不合法的债权,杨喜光可对调解违法部分申请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对杨喜光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立焕主张担保人葛云龙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葛云龙一审未到庭,对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未发表意见,该案中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葛云龙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对赵立焕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喜光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立焕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14个月,按月利2分计算),本息合计6.4万元;二、葛云龙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杨喜光负担。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赵立焕。判后,葛云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喜光在赵立焕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葛云龙的责任已于2015年5月末前解除,而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赵丽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担保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葛云龙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丽焕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葛云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赵立焕在一审递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4月份。该院实行诉前大调解机制,案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转立案诉讼。本案保证期间截止为2015年5月末,故赵丽焕向葛云龙主张担保责任没有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喜光向赵立焕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1末还款,欠款人杨喜光与担保人葛云龙均在欠据上签名捺印。杨喜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杨喜光与赵立焕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杨喜光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杨喜光给付赵丽焕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葛云龙二审中提出葛云龙的担保责任已于2015年5月末前解除,赵丽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担保期限的上诉主张,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立焕在一审递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4月份,由于赵立焕在葛云龙保证期限之内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葛云龙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葛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葛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