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缪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个体美容店工作。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在明知向张某甲(另案处理)购买的Botulax?肉毒素、Gulucolin?S甘草酸铵注射液等美容药品无进口药品批文和中国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采用注射等方式销售给孟某、张某乙、范某,共计得款人民币6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一村某某室,采用注射的方式将2瓶“Botulax?肉毒素”分别销售给孟某和张某乙,得款人民币1800元。2、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其店内,采用注射的方式将1瓶“Botulax?肉毒素”销售给范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号范某店内,将一套“铂金”美白针(“Gulucolin?S甘草酸铵注射液”、“抗坏血酸盐?注射液”、“抗坏血酸注射液”、“谷胱甘肽注射用100毫克”、“氨甲环酸注射液”、“Crystfan抗坏血酸注射液”各10支)销售给范某,得款人民币3500元。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缪某销售的上述美容药品均为假药。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缪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缪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铂金”美白针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威特伦多语种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装盒、说明书中文翻译、接受证据清单、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孟某、张某乙、范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销售假药,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缪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告人缪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