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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丁洪流、单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洪流,单炜,江苏永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洪流。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炜。原审第三人江苏永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丁洪流因与被上诉人单炜、原审第三人江苏永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洪流原审诉称:第三人永峰公司在沭阳县万匹乡万匹村万西沟东侧建设4层厂房一栋。2012年10月27日,永峰公司与丁洪流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永峰公司将其所建厂房中一楼6间共计920㎡的房屋转让给丁洪流,总价款为50万元,合同签订时付40万元,余款在房屋交付时支付。永峰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将房屋建成交付丁洪流,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丁洪流按照约定给付永峰公司40万元。后永峰公司以建厂房资金困难为由要求丁洪流给付剩余的购房款,丁洪流于2012年11月23日向永峰公司给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并由永峰公司出具收条给丁洪流。2013年8月底房屋建设完工后,永峰公司将丁洪流所购的房屋交付给丁洪流。丁洪流在接收房屋后,即对厂房一楼的地面、墙面、水电及前面的附属设施进行装饰、装修。2013年10月,单炜以永峰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永峰公司给付单炜工程款120万元,期间法院依据单炜申请,对永峰公司的厂房16间房屋(包括丁洪流购买的房屋在内)进行了查封。丁洪流在装修过程中得知所购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后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丁洪流的异议申请。永峰公司与丁洪流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丁洪流已给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交付丁洪流并由丁洪流实际占有、使用,故该处房屋属丁洪流所有。法院对该处房屋的查封、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解除对永峰公司建设的位于沭阳县万匹乡万匹村万西沟东侧园区厂房中的一层东侧4间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单炜原审辩称:丁洪流与永峰公司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和市场价格,且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当时涉案厂房还处于施工阶段。单炜从未听说永峰公司卖房一事,对签订协议和出具收条的时间有异议。丁洪流称诉争房屋在2013年8月底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不是事实,此时涉案厂房仍处于施工阶段。2013年9月10日,单炜与永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晓东结清账目时,还明确约定未完成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完成。单炜申请保全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法院查封时没有发现涉诉房屋有转让、交付使用等情况。诉争房屋系2158工程厂房,买卖该房屋需要有关部门的同意,且诉争房屋作为在建工程已经抵押给银行,不能随意买卖。丁洪流与永峰公司之间是恶意串通、躲避债务,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丁洪流的诉讼请求。永峰公司原审未作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厂房于2012年3月开始建设,单炜为实际施工人,为永峰公司建成部分楼房。2013年9月10日,单炜完成主体工程后,与永峰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由永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晓东向单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倪晓东欠单炜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单炜承建的万匹工业园区厂房(江苏永峰饲料有限公司)工程,至今所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合格,剩余工程量由倪晓东自己负责完成……”。后单炜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法院裁定查封永峰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万匹乡万匹工业园区厂房中的东侧4间、上下4层共计16间房屋,贴上封条,并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沭华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峰公司给付单炜工程款12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永峰公司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单炜申请,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丁洪流于2014年7月10日对上述被保全厂房中的一层4间主张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沭执异字第0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丁洪流的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诉争厂房是永峰公司在原厂址上改建的部分厂房,并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乡镇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永峰公司改建诉争厂房是以其生产使用为目的的,并办理了乡镇房屋产权证,永峰公司在诉争厂房建设初期即以明显低于建造价格将该厂房分割转让,不合常理,故对丁洪流与永峰公司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及永峰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丁洪流主张诉争厂房于2013年8月底交付其占有、使用,但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查封诉争厂房时,在该查封厂房上贴上封条,丁洪流对法院的保全并未提出异议。丁洪流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丁洪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厂房是新建厂房,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改建厂房无事实依据。二、丁洪流购买诉争厂房时,厂房建设已基本完成,因实际交易面积仅约850平方米,同时未安装水电、门窗及地坪,故丁洪流并非低价购买厂房。三、单炜、永峰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丁洪流与永峰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收据是虚假的。四、丁洪流对诉争厂房被查封并不知情,原审以此推定丁洪流未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五、诉争厂房属丁洪流所有,丁洪流与永峰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丁洪流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购房款,法院查封执行诉争厂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对诉争厂房的查封,并停止执行。被上诉人单炜答辩称:丁洪流与永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2013年8月,诉争厂房仍处于施工阶段,不可能交付给丁洪流占有使用。2013年10月23日,法院在查封过程中并未发现诉争厂房有转让、交付等特殊情况。而且,诉争厂房是2158工程厂房,不能随意买卖,且丁洪流并没有提交其交付购房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永峰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洪流要求对诉争厂房停止执行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洪流主张其与永峰公司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照约定向永峰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诉争房屋所有权已归丁洪流所有。丁洪流为证明其已向永峰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在原审中提交了其本人及案外人胡玉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清单显示丁洪流于2012年10月24日取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向倪晓东转账300000元,胡玉美于2012年11月23日取款99900元,但丁洪流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支付购房款之间的关联性,且根据丁洪流与永峰公司的厂房协议约定,余款100000元在房屋交付时支付,但丁洪流在房屋尚处于施工阶段时便将余款支付完毕的行为亦不合情理,故丁洪流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丁洪流向永峰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丁洪流主张诉争厂房已于2013年8月底向其交付,单炜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诉争房屋在2013年8月仍处于施工阶段,单炜作为诉争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其对诉争厂房的施工进度情况的陈述更为客观,且丁洪流的主张与原审法院对诉争厂房进行诉讼保全时查明的事实不符,丁洪流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厂房已于2013年8月向其交付,故对丁洪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丁洪流虽对诉争厂房占有使用,并进行了简易装修,但该行为并不是发生物权转移的必然条件。丁洪流在诉争厂房建设初期以低于正常合理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永峰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亦未在其主张的占有使用期内对法院的保全提出异议,故丁洪流要求对诉争厂房停止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洪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洪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