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刘凤东、赵遮民、郭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刘凤东,司春霞,赵庶民,郭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470号原告刘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东,男,汉族。被告司春霞,女,汉族,系被告刘凤东妻子。被告赵庶民,男,汉族。被告郭常林,男,汉族。原告刘志军与被告刘凤东、赵遮民、郭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委托代理人隋万起、被告刘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遮民、郭常林、司春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刘凤东、司春霞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赵遮民、郭常林为其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刘凤东辩称,欠款80000元属实,无力偿还。被告郭常林、赵遮民、司春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刘凤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被告赵遮民、郭常林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另查明,被告司春霞在借据上未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凤东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刘凤东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凤东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遮民、郭常林在借据上签名为被告刘凤东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司春霞在借据上未签名,不负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款80000元;二、被告赵遮民、郭常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凤东、赵遮民、郭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