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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乙,男,1980年11月10���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顺珠、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至2015年2月27日间,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乙等人在龙海市石码镇中山公园提供桌椅、扑克牌等赌具,供他人以“九点”、“争上游”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苏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5年2月27日间,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乙等人在龙海市石码镇中山公园提供桌椅、扑克牌等赌具,供他人以“九点”、“争上游”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黄某甲、康某、吕某、吴某甲、方某、吴某乙、郑某、高某、欧某甲、欧某乙、黄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乙以营利为目,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扑克牌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     聪     明人民陪审员 周     晓     燕人民陪审员 郑树根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