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庞武来等四人与尚红兵、达昌公司、新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武来,庞德钰,庞石庚,庞梦梦,尚红兵,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庞武来,男。原告庞德钰,男。原告庞石庚,男。庞德钰、庞石庚法定代理人郭景云,女,系庞德钰、庞石庚之母。原告庞梦梦,女。法定代理人庞武星,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女。被告尚红兵,男。委托代理人汤洪峰,男。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负责人刘志杰,男。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女。原告庞武来等四人与被告尚红兵、达昌公司、新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尚红兵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常海涛驾驶被告尚红兵所有的冀JP80**、冀JV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庞武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庞武来及摩托车乘坐人庞德钰、庞石庚、庞梦梦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海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武来、庞德钰、庞石庚、庞梦梦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835.76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南阳南石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内乡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三份,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内乡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三张、南阳南石医院收费票据四张,以证实四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咨询意见书二份,以证实原告庞武来损伤属两个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为16000元、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及其支付鉴定费情况;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内乡县湍东镇董堂村民委员会证明、内乡县城关镇图腾广告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业主崔宜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各一,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原告庞武来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实原告庞武来、庞梦梦因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尚红兵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冀JP80**、冀JV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我已支付原告庞武来、庞德钰、庞石庚的8000元、庞梦梦的20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被告达昌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新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庞武来二次手术费用及其内固定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应的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合法、权威的机构作出,被告新华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新华公司的申请事项并不符合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条件,故原告的此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3年4月起在内乡县城关镇图腾广告经营部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并居住该处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距离医院的远近酌情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25分,常海涛驾驶被告尚红兵所有的冀JP80**、冀JV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袁寨村(G312线与S249线交叉口)路段,与原告庞武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庞武来及摩托车乘坐人庞德钰、庞石庚、庞梦梦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庞武来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并于同年4月13日转院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原告庞德钰当即被送往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602.90元(含内乡县中医院门诊费用220元)。原告庞石庚当即被送往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894.56元。原告庞梦梦当即被送往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029.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尚红兵为原告庞武来、庞德钰、庞石庚支付8000元,为原告庞梦梦支付2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海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武来、庞德钰、庞石庚、庞梦梦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武来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为16000元。庞武来左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为此原告庞武来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另查明,本案冀JP80**、冀JV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新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13090000069993,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1309000004520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1309000004528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原告庞武来家庭成员情况:其妻郭景云,生于1974年8月14日。其长子庞石庚,生于2003年12月26日。其次子庞德钰,生于2007年6月29日。被告尚红兵所有的冀JP80**、冀JV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达昌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武来、庞德钰、庞石庚、庞梦梦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尚红兵,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新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庞武来获赔项目如下:1、医疗费67105.82元(6043.32元+1464元+1770元+420元+300元+40元+57068.50元);2、误工费2190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125天=7500元)+(内固定术后240天×60元/天=14400元)};3、护理费9540元{(60元/天×39天=2340元)+(内固定术后120天×60元/天=7200元)};4、营养费5670元{(30元/天X39天=1170元)+(内固定术后150天×30元/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X39天);6、残疾赔偿金为64720.07元{(24391.45元/年×20年×12%﹦58539.48元)+(6438.12元/年×10年×12%÷2﹦3862.87元)+(6438.12元/年×6年×12%÷2﹦2317.72元)};7、二期医疗费1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庞武来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92705.89元。原告庞德钰获赔项目如下:1、医疗费4602.90元(4382.90元+220元);2、护理费2340元(60元/天X18天);3、营养费540元(30元/天X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18天);以上共计8022.90元。原告庞石庚获赔项目如下:1、医疗费2894.56元;2、护理费2340元(60元/天X18天);3、营养费540元(30元/天X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18天);以上共计6314.56元。原告庞梦梦获赔项目如下:1、医疗费3029.91元;2、护理费2340元(60元/天X18天);3、营养费540元(30元/天X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18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649.91元。综上,原告方获赔数额总计213693.26元。由被告新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四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尚红兵、达昌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尚红兵已支付原告庞武来、庞德钰、庞石庚的8000元,庞梦梦的2000元,原告方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尚红兵。原告庞武来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赔偿数额,被告新华公司,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庞武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庞武来于2013年4月起在内乡县城关镇图腾广告经营部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并居住该处,原告庞武来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被告新华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原告庞武来的人身损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数额。关于被告新华公司提出的原告庞武来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营养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问题,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庞武来虽未进行二次手术,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5)临咨字第312-1-2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已对原告庞武来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武来、庞德钰、庞石庚、庞梦梦各项损失共计213693.26元(含被告尚红兵已支付庞武来、庞德钰、庞石庚的8000元,庞梦梦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庞武来、庞德钰、庞石庚、庞梦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尚红兵、达昌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袁增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张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