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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吉柱与成国亮、丁伟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吉柱,成国亮,丁伟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890号申请执行人刘吉柱。被执行人成国亮。被执行人丁伟光。刘吉柱与成国亮、丁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太沙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成国亮、丁伟光应支付刘吉柱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刘吉柱预交的诉讼费986元,合计15986元。因被执行人成国亮、丁伟光未按时履行,刘吉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98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太仓市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98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