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光伟、巫海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光伟,巫海林,李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334号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武龙,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光伟。被告:巫海林。被告:李海清。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邹光伟、巫海林、李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邹光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4654.65元;之后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巫海林、李海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光伟、巫海林、李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邹光伟做木耳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下属道太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下属道太信用社)与被告邹光伟、巫海林、李海清签订了龙农信(2014)循保借字第935112014000259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35‰,被告可以在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内向原告循环贷款,每次循环最高额度为1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巫海林、李海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邹光伟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邹光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还款情况说明等为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光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4654.65元;之后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巫海林、李海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邹光伟、巫海林、李海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