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巨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巨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巨红,曾用名朱巨荣,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1989年1月、2005年6月被盐城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3年8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巨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朱巨红单独或者与赵某(另案处理)一起至建湖县城京城国际小区作盗窃案7起,窃得该小区内未使用的4*240电缆线26.3米,4*150电缆线40米,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20640元,其中未遂1起,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6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巨红至建湖县城京城国际小区配电站,窃得摆放在地上的4*150型号的电缆线10米,用刀剥开外皮后金刚铜线运走,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2530元。2、2015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巨红至建湖县城京城国际小区,窃得摆放在地上的4*150型号的电缆线10米,用刀剥开外皮后将铜线运走,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2530元。3、2015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巨红至建湖县城京城国际小区,窃得摆放在地上的型号为4*240的电缆线5米,用刀剥开外皮后将铜线运走,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2000元。4、2015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巨红至建湖县城京城国际小区,窃得摆放在地上的4*150型号的电缆线10米,用刀剥开外皮后将铜线运走,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2530元。5、2015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巨红至建湖县京城国际小区,窃得摆放在地上的4*240型号的电缆线10米,用刀剥开外皮后将铜线运走,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2000元。6、2015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巨红至建湖县城京城国际小区,窃得摆放在地上的4*150型号的电缆线10米,用刀剥开外皮后将铜线运走,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2530元。7、2015年1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巨红伙同赵某(另案处理)至建湖县城京城国际小区配电房内,被告人朱巨红和赵某用工具刀剥开16.3米型号为4*240的电缆线外皮,后被京城国际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公安干警现场将二人抓获,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652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巨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巨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巨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巨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巨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钢锯、手套、工具刀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称重记录及照片,证人徐某、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巨红的供述与辩解,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巨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巨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巨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巨红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巨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巨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巨红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1412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