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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金兰、文兴坤等与章佳、江苏建鑫矿产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兰,文兴坤,骆秀兰,文某,章佳,江苏建鑫矿产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袁金兰。原告文兴坤。原告骆秀兰。原告文某。法定代理人袁金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小康,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佳,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鑫矿产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北路国际花园商铺106-107号。法定代表人吴杏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北路韵成大厦B座3楼。负责人陈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可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金兰、文兴坤、骆秀兰、文某与被告章佳、江苏建鑫矿产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代理审判员徐文静、人民陪审员XX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小康、被告章佳委托代理人蒋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可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鑫矿产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23时40分许,章佳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243省道由句容往镇江方向行驶,行至243省道52公里加550米处(即243省道句容市华阳镇下甸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文朝牛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文朝牛受伤,文朝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100元。被告章佳辩称: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死者是醉酒驾驶电动车,因此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死者父母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其大儿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死亡,死者父母的生活费应由两个儿子分担,死者女儿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章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文兴坤、骆秀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两人共同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成年人的酒精代谢速度为15ml/h,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倒推事故发生时章佳的血液酒精含量应当是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3时40分许,章佳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243省道由句容往镇江方向行驶,行至243省道52公里加550米处(即243省道句容市华阳镇下甸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醉酒后的文朝牛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文朝牛受伤,文朝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章佳驾驶逃离现场,次日七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9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朝牛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5100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苏建鑫矿产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章佳系该公司员工,苏L×××××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章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佳给付原告现金30500元。文朝牛生前在句容宁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文兴坤、骆秀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文朝龙、文朝牛。文朝龙于2002年5月15日因病死亡,其妻子嫁人。文朝牛生前在句容宁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章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工商登记材料查询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东门社区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佳驾驶机动车与文朝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文朝牛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章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朝牛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章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章佳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992108元(34346元/年×20年+文兴坤、骆秀兰、文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3年+23476元/年×1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合计10274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15999.5元由被告章佳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章佳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暂不予处理。被告章佳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金兰、文兴坤、骆秀兰、文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111500元。二、被告章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金兰、文兴坤、骆秀兰、文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915999.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500元,实际尚应赔偿885499.5元。三、驳回原告袁金兰、文兴坤、骆秀兰、文某对被告江苏建鑫矿产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佳负担,被告章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振岭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