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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瑜伸与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履平、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瑜伸,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履平,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2民初281号原告高瑜伸,男,生于1943年4月5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小学文化,退休,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闫政,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履平,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系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四川省达县。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履平,执行董事。住所:达州市达川区福善镇清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7981214-0。黄履平、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瑜��诉被告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履平、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瑜伸诉称,2006年被告黄履平盗用假冒原告姓名,向被告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投资者投入资本(股本)明细表》、《投资(入股)人明细表》等工商信息登记注册资料,将原告非法列为第三人持股65%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履平自行成为第三人持股35%的股东。为取得验资报告,被告黄履平独资缴纳了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并假冒原告制作了缴纳入股资金65万元的收据在被告手中,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第三人工商登记,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2月24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高瑜伸;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黄履平于同年3月13日抽逃出资98万元,致使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瑜伸在2007年6月4日受到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川工商达县检处字(2007)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97500元;2007年10月18日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达达执他字第2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执行川工商达县检处字(2007)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被强制执行,法院收取执行费用2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历经行政一审、二审,目前仍在申诉中。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查询工商档案,但均被无理拒绝。在行政诉讼中,虽反复喊冤,但均无人重视采纳。2014年底,原告层层上访,才千辛万苦索取到了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及被告黄履平抽逃出资的铁证,退入股金100万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在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中侵犯了原告姓名权;2、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加倍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全部财产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3、工商银行回单;4、营业执照(2006年);5、执行通知书。被告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公司的注册登记系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姓名权,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工商局的起诉。被告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证据:1、达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2、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被告黄履平及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设立金惠来公司,原告出资并持有公司股份65%的行为,是其真实��思表示,本案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不应依法确认被告黄履平及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姓名权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及经济损失,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黄履平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履平及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金惠来公司65%的股份是本案原告高瑜伸所持有;3-4、(2013)达中民初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5、高瑜伸证据目录及公司章程,拟证实原告认可该章程及章程中的签字,但本案庭审中原告否认其签字和出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瑜伸起诉被告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黄履平、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姓名权侵权,因被告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属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瑜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四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