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到乐清市虹桥镇溪东村溪东路一个四合院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连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在走到二楼楼梯平台时被连某发现,并在逃跑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证人王某、郑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连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斯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