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成合、曹延菊与李卓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3民初518号原告:周成合,男,汉族,1943年6月2日出生,住互助县五十镇桑士哥村付附46号,粮农。原告:曹延菊,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住互助县五十镇三庄村118号,粮农。被告:李卓麻,女,土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互助县五十镇三庄村118号,粮农。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成合、曹延菊与李卓麻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成合、曹延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成合、曹延菊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成合、曹延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积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