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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广而告之印刷品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光耀镜湖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而告之印刷品传媒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光耀镜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074号原告杭州广而告之印刷品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曼。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杭州萧山光耀镜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群。原告杭州广而告之印刷品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光耀镜湖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13日,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广而告之印刷品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光耀镜湖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广而告之印刷品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4月25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杭州文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杭州富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达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为文华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东伸段、市心南路南端制作、维修、发布文华公司新塘项目户外广告,及为富可达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南端制作、维修、发布荷韵江南苑及其他项目户外广告。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及文华公司、富可达公司经协商,上述2份合同中的文华公司、富可达公司均变更主体为被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受。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南端制作、维修、发布“镜湖?一片天”户外广告。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开始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0月22日,因广告牌需要拆除,双方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3份合同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广告费19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广告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9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萧山光耀镜湖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函3份、付款主体变更协议书2份、欠款对账单、通知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文华公司、富可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光耀镜湖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广而告之印刷品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90000元。如杭州萧山光耀镜湖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杭州萧山光耀镜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