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满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3时许,阜蒙县建设镇新德石灰石矿长被告人陈某私自指使该矿爆破员王某甲、张某某找工人催某、王某某到阜蒙县大鹰水泥厂院内一仓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原料(硝铵化肥、锯末子、柴油等)按一定比例搅拌后装袋,共计40袋自制炸药,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经使用20袋自制炸药,剩余20袋炸药重1980斤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检材中检出硝酸根、铵根离子和柴油成分。案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8日到阜蒙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许,阜蒙县建设镇新德石灰石矿长被告人陈某私自指使该矿爆破员王某甲、张某某找工人催某、王某某到阜蒙县大鹰水泥厂院内一仓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原料(硝铵化肥、锯末子、柴油等)按一定比例搅拌后装袋,共计40袋自制炸药,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经使用20袋自制炸药,剩余20袋炸药重1980斤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检材中检出硝酸根、铵根离子和柴油成分。案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8日到阜蒙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虽提供了阜蒙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但与当日形成的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属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炸药20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