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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艳明、孙东诉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杨秀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明,孙东,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杨秀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668号原告:高艳明,女,汉族。原告:孙东,女,汉族。诉讼代理人:高艳明,汉族。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A4312387-1。负责人:梁培新,职务,主任。诉讼代理人:王嘉强,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艳,女,汉族。原告高艳明、孙东诉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杨秀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明、孙东诉称:原告高艳明、孙东系母女关系,高艳明与其丈夫孙闯及孙东曾在被告海城市验军街道办事处小甲社区居委会(原小甲村委会)取得3亩承包经营土地,2010年政府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征收0.126亩土地,应得土地补偿款4032元,0.126亩土地应得公益分配款7488元;征用0.77亩土地应得土地补偿款16170元。原告实际领款时,被告海城市验军街道办事处小甲社区居委会认为,原告高艳明丈夫孙闯已在城市有正当工作,决定孙闯享有的0.77亩土地予以收回,不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对此不服,没有领取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与原告争执多年,经过上访也没有结论,只有认可被告的决定,而原告找被告领取0.126亩土地补偿款及公益分配款合计11520元,被告海城市验军街道办事处小甲社区居委会会计杨秀艳称该款已被原告高艳明公爹孙甲荣领取,原告问孙甲荣酒精,孙甲荣称从没有领取过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6170元及2010年7月7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征用地补偿款已经于2010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具体支付情况是由小组会计杨秀艳协助原告收取的补偿款项;2、原告称未得到补偿款,应当是原告与杨秀艳个人之间的问题,如果杨秀艳利用小组会计的身份,欺骗原告,贪污应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可依法向检察机关控告。被告杨秀艳辩称:应当返还原告15120元补偿款,已经打卡返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扣重补回土地补偿款的条上签字,原告签字即应当认为已经收到钱。经审理查明,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在原告高艳明、孙东的土地补偿费用中重复扣除已发放给案外人孙闯的土地补偿款,于2010年7月7日返还原告高艳明、孙东与案外人王秀文、孙惠男、王艳红、孙景河土地补偿款,共计30,240元,该笔款项系转入案外人高艳明的账户中,经银行查询,该笔款项系案外人张明取走。另查,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在城市具有正当工作的村民不享有土地补偿款,案外人孙闯属于不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范围。原告高艳明、孙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甲社区2010年春人均二分八土地征占补偿费和公益分配核算发放统计表,证明原告应得的公益补偿款为11520元,村里应扣除16170元,原告尚欠4650元;2、信息查询单3张,证明原告名下的卡中没有收到30240元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杨秀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上有差距是因为计算标准不同。被告杨秀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要求调取原告高艳明名下的其他银行卡明细。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会计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方对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表示没有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杨秀艳对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取款凭证,证明本案争议的30,240元土地补偿款的取款人系案外人张明。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原告高艳明、孙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仅能证明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已经将土地补偿费发放到被告村委会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土地补偿费发放到高艳明账户中,土地补偿款的取款人系张明。本院认为,原告高艳明、孙东在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理应得到补偿费,因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操作失误,重复扣错了原告高艳明、孙东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后经核对后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方,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将上述款项发放到高艳明账户中,由案外人张明取走,不是本案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秀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艳明、孙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高艳明、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陈付利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