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高生诉建阳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据登记保全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高生,南平市建阳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7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高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永安街江滨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84060359680H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卢移灼,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高生因证据登记保全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高生,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吕竹标和委托代理人卢移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林建华、郑某分别系旺旺培训公司的校长、副经理,原告徐高生系该公司的教练员。因该公司培训驾驶员使用的非桑塔纳车型,而考试使用的车型为普通桑塔纳。为吻合考试需要,2015年8月21日9时许,原告使用其所有的民用闽H号普通桑塔纳轿车在该公司的培训场地训练其学员练习找点科目时被查处,被告执法人员方文、郑伟、舒建平等人身着制服将该车辆驶离该公司的培训场地,经审批后作出《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将该车登记保存于被告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需对你(单位)下列物品登记保存。在7日内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请于2015年8月26日前到建阳区交通执法大队接受处理。”。8月21日,被告决定对旺旺培训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交通运输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旺旺培训公司立即纠正违法行为。8月21日16:30时,原告到被告处要车,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签字,因车辆被登记保存发生争执,原告拒绝接受调查;同日17:35时,林建华、郑某到被告处接受调查,承认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愿意接受处理。8月25日,被告对登记保存的车辆作出“同意解除登记保存,发还被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审批意见,8月25日、26日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去处理和取车,原告未去。2015年9月6日,被告作出闽南潭交执(2015)罚字第4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旺旺培训公司处以5000元的罚款,9月14日,旺旺培训公司履行缴纳罚款义务。9月21日,原告取回被登记保存的车辆。10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方文、郑伟、舒建平三个执法人员均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在答辩期间,被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郑某证实,8月21日上午9时许,交通执法人员在旺旺培训公司训练场地发现有两辆非培训教练车(包括原告的一辆)在训练学员驾驶,执法人员将该车驶离培训场地,8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公司,请求转告原告前往处理并取回被登记保存的车辆。另一辆车,当事人已取回。原判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执法主体资格,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的程序是否违法。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合法有据;在执法过程中,被告的执法人员有2人以上,三个执法人员均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执法人员身着制服并挂牌上岗;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在7日内即8月26日前,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原告在车辆被登记保存的当日,即到被告处索要车辆,却未接受调查询问。8月25日,被告作出“同意解除登记保存,发还被登记保存物品”的审批意见,8月25日、26日两次通知原告以及通过旺旺培训公司转告原告去处理和取车,但原告拒绝就其违法行为进行检讨也拒绝取车,过错在原告一方。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在进行社会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在社会活动中产生了违法行为,应当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询问并积极改正,原告提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高生要求确认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高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扣车行为合法是错误的;2、本案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上诉人私有车辆,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①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本案的处罚对象是建阳旺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扣押的车辆是上诉人所有,扣押非处罚对象的车辆是没有法律依据;②被上诉人已经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加上相关人员的笔录就已经可以作为该车辆在培训场地作为培训车辆使用的证据,汽车不属于容易灭失且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种类,因此,被上诉人扣车行为根本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③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报告,补办批准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交通执法大队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扣车行为合法是正确的。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作为违法交通行为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全,是因为上诉人拒绝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若车辆过户或所有人变更,将给交通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造成新的障碍;③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资格、执法程序、车辆登记保全和取证完毕后通知上诉人取回被保全车辆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上诉人在建阳区旺旺驾校培训场地,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闽H车牌桑塔纳车辆培训学员时,被执法人员查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车牌为闽H民用车牌桑塔纳车辆予以登记保全,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7日内即8月26日前,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8月25日、26日被上诉人两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去处理和取车,上诉人未去。同年9月21日,上诉人取回被登记保存的车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3人持证挂牌上岗,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涉嫌违法的车辆进行查扣,在查明事实后将车辆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处罚的主体是建阳区旺旺驾校培训有限公司,但扣押的车辆是上诉人的,以此认为扣押车辆行为是违法的。本院认为,旺旺驾校培训学员违法使用上诉人的车辆,因该车辆作为证明驾校违法事实的物证,被上诉人依法扣押该车辆并没有违法。上诉人提出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高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秀平审 判 员 张文硕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