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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翟秋军诉被告王欣、李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秋军,王欣,李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439号原告翟秋军,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江苏省东台市后港镇建东村。委托代理人刘曙伟、黄丽媛,均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委托代理人冯丹,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婷,女,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宁,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秋军诉被告王欣、李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翟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曙伟、黄丽媛、被告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秋军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欣驾驶辽AXXX**号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小六路左转时不按规定让行,与原告翟秋军驾驶的电动车刮碰,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王欣负全责,翟秋军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到沈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巨大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5880元、护理费1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6.7元、电动车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368元;保留二次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欣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在双方没有产生伤残的情况下附条件达成责任认定,后原告单方到医院检查出如此严重后果,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当时肇事的监控录像,公平公正的划分事故责任;不同意分次结案,要求定残后一次性结案理赔;关于误工费请原告出示木工的资质等级,用工合同、工资完税证明、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因为原告是木工,工作具有季节性,故不可能每月工资都是稳定的,事故发生时是冬天,故不可能有建筑施工及木工的工作,所以不可能产生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原告雇佣护工未经被告同意且费用过高,属于扩大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超过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应按照护工标准赔偿;日用品不同意赔偿,只认可带槽双拐该张票据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两张并非正规发票应当扣除,其他无异议;住院病案没有异议,但并未体现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对误工时长无异议,原告若主张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日工资为26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资质证明、纳税证明,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根据发票记载电动车购买是在2008年,根据折旧残值现在价值已经所剩无几,另外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如现场照片等,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王欣驾驶辽AXXX**号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小六路左转时不按规定让行,与原告翟秋军驾驶的电动车刮碰,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王欣负全责,翟秋军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到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5189.53元,医嘱病休79天,诊断书医嘱休息日期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现在尚未治疗终结,要求保留二次诉权,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婷,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王欣驾驶该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欣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婷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欣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欣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应在已发生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欣赔偿,原告自愿放弃没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143元,故被告王欣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30046.53元(35189.53元-5000-143=30046.53元)。因原告主张其并未治疗终结,故对于原告保留二次诉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5900元(即100元/天×5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确定,现原告并未治疗终结,故本院暂时不予处理,原告可于治疗终结评残后一并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59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20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理人员黄仁忠,原告为此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对于雇佣护理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11800元(200元/天×59天),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购买拐杖等器具产生的,共花费406.7元。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在沈阳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因此次事故误工,故主张误工费3588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误工证明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误工天数应为138天(59天+79天),误工费共计13281.27元(35128÷365×138天),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8元,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1500元,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而产生的财产损失费用,结合原告出具的电动车购买发票,考虑到电动车折旧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秋军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王欣赔偿原告翟秋军医疗费30046.53元;三、被告王欣赔偿原告翟秋军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秋军护理费11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秋军辅助器具费406.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秋军误工费13281.27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秋军交通费2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秋军财产损失费500元;九、驳回原告翟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王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战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