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岳桂兴与丁仕忠、吴传威、朱海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桂兴,丁仕忠,吴传威,朱海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48号原告岳桂兴。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仕忠。被告吴传威。被告朱海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桂兴与被告丁仕忠、吴传威、朱海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琴,被告丁仕忠、吴传威、朱海成、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4月13日再次开庭,原告岳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琴,被告丁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威、朱海成、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桂兴诉称:2015年5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丁仕忠驾驶苏03730**变型拖拉机在苏州市虎丘区建林路新鹿花园路口南侧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位于其右前方向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仕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03730**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传威,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朱海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4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根据事故责任赔偿金额为109325.8元;2、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丁仕忠、吴传威、朱海成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岳桂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26021.1元。被告丁仕忠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从朱海成处购买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请求在赔偿中一并处理。被告吴传威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我已经于2012年3月6日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海成,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因为车辆是在徐州购买,需至徐州办理过户,因此此次赔偿与我无关。被告朱海成辩称:事故车辆的确是我从吴传威处购买的,但是我已经转卖给丁仕忠,此次赔偿与我无关。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丁仕忠驾驶苏03730**变型拖拉机在苏州市虎丘区建林路新鹿花园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其车辆右前部与位于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岳桂兴驾驶的苏E0224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6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仕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桂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岳桂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57059.5元。2015年11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足毁损伤遗留右足2—5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鉴定费用为2520元。另查明,苏03730**变型拖拉机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吴传威,该车辆于2012年3月6日由被告吴传威以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朱海成,后朱海成又于2015年4月23日以242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丁仕忠。苏0373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朱海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2015年11月24日,江阴南闸胜达汽修服务部为原告岳桂兴出具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载明原告岳桂兴在在服务部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800元,自2015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1月3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发工资。鉴于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法院当庭询问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原告岳桂兴陈述其之前在一家做绿化的单位看门,月工资1500元,是单位直接交给其女婿,但至今并未就该项事实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仕忠已经支付原告岳桂兴赔偿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三份、车辆买卖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岳桂兴的损失为:1、医疗费,据实结算为570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43天);3、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6021.1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7年×0.1);5、护理费10800元(计算方式为120元/天*人*90天*1人);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记录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20元。关于原告岳桂兴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其陈述明显矛盾,而原告并未就其误工损失做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此主张碍难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08550.6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2321.1元,合计52321.1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6229.5元,应由机动车方与原告岳桂兴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在本案中,鉴于机动车登记车主与被保险人、实际驾驶人为层层转让关系,故应当由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即被告丁仕忠承担赔偿责任。因丁仕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4983.6元,又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岳桂兴14983.6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桂兴52321.1元。二、被告丁仕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桂兴14983.6元。三、驳回原告岳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岳桂兴负担84.6元,由被告丁仕忠负担3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濮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