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050,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同案人段某某(已判刑)、“贵州”(在逃)窜至汕头市百合园204房,采用往门锁锁芯塞香口胶进行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1800元。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熊宗华伙同同案人段跃喜搭乘同案人刘华群驾驶的摩托车窜到汕头市金新路楼下平房,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靳灼连家中,窃取被害人靳某某的宏碁笔记本电脑1部、小米1S型手机1部(价值517元)及现金660元。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同案人段某某窜到汕头市平原新村3楼,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罗某家中,窃取被害人罗某的苹果5型手机1部及汽车遥控器钥匙1串,后用窃得的汽车遥控器打开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车车门,窃得“五叶神”香烟1条。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同案人段某某搭乘同案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窜到汕头市菊园701房,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取被害人沈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631元)及现金16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浮西13号2楼,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窃取被害人陈某丙现金人民币500元、台式电脑1台及三星牌6818型、华为荣耀3C手机各1部。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202房,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及同案人“阿涛”(在逃)窜至汕头市金平区乌桥40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郭某家中,窃取被害人郭某苹果5型手机1部及钱包一个,内含现金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乙、靳某某、罗某、沈某、陈某丙、王某乙、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靳某、王某甲、杨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被告人熊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熊某某与同案人段某某(已判刑)、“贵州”(在逃)到汕头市百合园204房,采用香口胶塞住门锁锁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取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1800元。作案后,赃款被分用挥霍。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与同案人段某某搭乘同案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汕头市××砂牌坊下车,后被告人熊某某与同案人段某某到汕头市金新路楼下平房,采用香口胶塞住门锁锁芯开锁及从后门进入的方法入室,窃取被害人靳某某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小米IS型移动电话机1部(参考价值517元)及现金660元。得手后,同案人段某某打电话给同案人刘某某让其驾驶摩托车到现场接应逃离现场。同案人段某某分得赃物小米移动电话机,并将赃物笔记本电脑销赃给王某甲(另案处理),得款400元。赃款、销赃款被分用挥霍。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与同案人段某某到汕头市平原新村7号3楼,采用香口胶塞住门锁锁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取被害人罗某的苹果5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汽车遥控器钥匙1串,后用窃得的汽车遥控器打开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车车门,窃得“五叶神”香烟1条。作案后,同案人段某某分得赃物苹果移动电话机及“五叶神”香烟,后赃物手机被其销赃,赃款被分用挥霍。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与同案人段某某搭乘同案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长平路与龙眼路交界处下车,被告人熊某某与同案人段某某到汕头市28栋701房,采用香口胶塞住门锁锁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取被害人沈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参考价值1631元)及现金16000元,得手后,同案人段某某打电话给同案人让其驾驶摩托车到现场接应并逃离现场。后同案人段某某将赃物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杨某,得款400元,赃款、销赃款被分用。案破后,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沈某。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到汕头市金平区浮西13号2楼,采用香口胶塞住门锁锁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取被害人陈某丙现金人民币500元、台式电脑1台及三星牌6818型、华为荣耀3C移动电话机各1部。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到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202房,采用香口胶塞住门锁锁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及同案人“阿涛”(在逃)到汕头市金平区一巷40号,采用香口胶塞住门锁锁芯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取被害人郭某苹果5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钱包一个,内含现金人民币100元。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南墩东安二路304房抓获被告人熊某某。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入户盗窃7宗,盗得赃款赃物价值约226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补充材料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乙、靳灼连、罗某、沈某、陈某丙、王某乙、郭某的陈述及辨认,同案人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靳某、王某甲、杨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4)05045号、07065号、07034号、07067号DNA鉴定书,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汕价认涉函(2014)A0807号、A0808号、A0809号、A0810号、A0811号、A0812号、A0818号、A0820号、A0821号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熊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熊某某入户盗窃7宗,盗得赃款赃物价值约22608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系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芝宏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