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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木旺与焦作市东安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旺,焦作市东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332号原告刘木旺,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东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招贤乡太涧村。法定代表人马自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木旺因与被告焦作市东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东安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旺诉称,2014年2月22日前,原告为被告生产经营多次借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45160.5元。原告还为被告购材料、机器设备垫资63180元,有被告公司总经理单某给原告出示的证明为证。原被告协商月利率为15‰。以上原告共借款给被告30834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为19681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8340.5元及利息19681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安木业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给原告立过借据,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诉其为被告垫资购买材料、机器花费63180元,无事实根据。原告以单某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是不能成立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如存在,数额为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2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45160.5元。被告质证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收到条,原告将收到条的“收”字改成了“借”字。两张收到条的实际情况是原告购买被告的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理所当然。2、2012年5月28日,华龙机械厂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公司的干燥机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质证称,该票据上没有公司经理单某的签字,不能证明公司已经收到了机器,该票据不能作为原告为公司购买机器垫资的证据使用。3、被告公司经理单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资为被告购买材料、机器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证明系单某出具,但证明上原告私自添加了内容,并且该证明不是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应采信。4、股东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从记录内容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借过原告资金。5、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从华龙机械厂购买的干燥机是原告付的款。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机器已经报销过了,原告不能再拿2012年5月28日的条据再来报销。6、记账凭证32页、明细分类账11页、康遂顺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借款24万元及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康遂顺确实为被告公司算过账,但原告提供的32页记账凭证,只有记账凭证,没有凭证来源;明细分类账,没有任何人签字,分类账记载的借款利率、借款均是康遂顺编造的;证言称干燥机款项没有进账,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未到庭,不能采信。7、华龙机械厂王祖学的证明一份,证明从华龙机械厂购买的干燥机是原告出钱购买,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质证称,证人未到庭,证言不能采信,即使原告购买了机器,其应当找单某签字,出纳才能报销。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条据3张,其中票号0082202、0082203和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两张条据系上下联,证明原告将其出示的两张条据更改的情况,第三张收据证明工商登记中股东的出资额和实际出资不一致,该3张收据是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开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票号0082202、0082203的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张收据与本案无关。2、被告东安木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一张,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同时证明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与实际出资额不一致。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郑州兴旺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一张,证明原告系郑州兴旺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购买被告的物资,被告为其开具收据是正常业务。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在2000年曾担任过郑州兴旺木业公司董事长,但2002年8月份已经退出该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4、2012年4月15日单某书写的条据一张、签字报销的收款单两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公司购买的机器是从山东费县购买,经单某签字已经报销入账,同时证明单某2015年10月17日给原告书写的证明第三项机器从河北邢台购买是虚假的。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5、2012年5月21日华龙机械厂为被告开具的收据一张、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一份、单某签字报销的定金及出差费条据一张,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从华龙机械厂购买的干燥机,该机器款被告公司已经报销,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8日的票据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5月28日的票据未经单某签字,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机器款的证据使用。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公司购买机器,被告已经收到机器的事实。原告报销的只是联系机器预付的定金5000元及差旅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机器款给付原告。对5月21日票据无异议,该票据是机器运输时随车过来的收据,原告提供的5月28日的票据是华龙机械厂重新给原告出具的收据。6、股东任继栋所写的转股申请、收条两张,证明股东任继栋与李福安共同出资的10万元已经在2012年转让给原告。原告质证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或工商登记为准。7、单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春节原告与单某、马自安及实际出资人肖现军已经对公司财产算过帐,公司既无外账也无内账,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欠其钱是虚假的。8、单某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质证称,证言虚假,证人应当出庭。9、单某的证明两份、原告签字的销货清单一份、租金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早已属于原告与单某二人。原告质证称,单某作为被告公司经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单某本人也未出庭,证明不能采信;销货清单、租金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然在条据上进行了改动,但均不是实质性改动,原告也承认该条据是收到条,并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票号0082202、0082203两张条据系上下联,说明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两张收到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收到的从华龙机械厂运来的干燥机,与原告出具的2012年5与28日的条据系同一台机器,华龙机械厂另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公司经理单某出具,但单某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股东会议记录系原告自己记录,公司经理单某在记录下方书写“以任继栋会议记录为准”,原告未提供任继栋的会议记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记账凭证和明细分类表没有附原始记账凭证,公司股东也未签字,故该记账凭证和明细分类表,本院不予采信;康遂顺的证言,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票号为0082202、0082203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工商登记档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也系工商登记档案,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单某签字报销的定金条及出差费条据,日期均为5月14日,经手人是原告,能够证明原告去联系购买机器预交的定金5000元及差旅费被告已经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证人单某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单某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因同证据7、8,销货清单及租金单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014年2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安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两张,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分别载明:“今收到刘木旺木材、设备款贰拾贰万壹仟元整,……”、“今收到刘木旺贰万肆仟壹佰陆拾元五角,……”,2012年5月13日,原告去山东华龙机械厂联系购买烘干机,所交定金5000元及差旅费已经报销。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山东华龙机械厂汇款24300元,山东华龙机械厂当天将烘干机发往被告公司,随车附带收款收据一张,该张收据已报销,但报销经手人不是原告。2012年5月28日,原告要求山东华龙机械厂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被告垫付的木材、设备款245160.5元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在华龙机械厂购买的干燥机垫付款24300元及汇款手续费20元的请求,因存款凭条和手续费凭证在原告手中,本院推定购买干燥机的款项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款为269480.5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木材、设备,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到条属正常交易行为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作市东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木旺款2694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刘木旺负担4850元,被告焦作市东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更贵审 判 员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