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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撒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撒某,男,回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所: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撒某因琐事在安宁市官厢街豪华旅社401号房间内,用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刺伤。经云南省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撒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自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根据案件起因及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撒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双方在安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撒某表示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撒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向法庭出示并质证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撒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撒某实施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在其家中将上网在逃的被告人撒某抓获。3、被告人撒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安宁市官厢街豪华旅社401号房间内因自己已离婚的妻子马某某故意把自己手机内的重要信息删除而发生争吵,自己用脚踢了马某某,双方发生抓扯,自己用刀刺伤被害人马某某右脚后跟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打电话给已离婚的前夫撒某来安宁市官厢街豪华旅社401号房间内拿他的手机,因自己把被告人撒某手机内的一些信息删除,被告人撒某看见其手机信息被删除就用脚踢自己腹部,自己与被告人撒某即发生抓扯,被告人撒某就用旅社内的刀子刺伤自己右腿跟腱部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右内踝皮肤软组织贯穿伤,右胫骨下段后缘裂折,右胫后动脉断裂,右跟腱部分断裂”。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经辨认后确认案发时用刀刺伤自己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撒某。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撒某实施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撒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撒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撒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撒某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璐审 判 员  周大林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舒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