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永向与孙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向,孙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696号原告永向,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孙国才,男,42岁,蒙古族,个体。原告永向与被告孙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向诉称,在2014年4月20日,被告孙国才从我处借用13000.00元现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约定月利息为0.03元,并给我出具一枚欠据。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孙国才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4680.00元{13000.00元X0.02元X18个月(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本利合计:17680.00元。被告孙国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4月20日,被告孙国才从原告处借用13000.00元现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月利息为0.03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国才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4680.00元{13000.00元X0.02元X18个月(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本利合计:17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向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永向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孙国才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永向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4680.00元{13000.00元X0.02元X18个月(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本利合计17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0元,由被告孙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