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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仙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T****的灰色某某牌小型轿车,经某某路行驶至某某路与某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挡下检测。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