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进波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波,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刘进波,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松华,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波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波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总房款为326006元。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当天,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首付款166006元。2014年原告接到入住通知单。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向被告购房;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缴纳首付款及各项费用;3、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办理了公积金贷款;4、入住通知单,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入住房屋;5、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已履行还贷义务。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总房款为326006元,首付款为166006元,余款16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6月24日,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首付款166006元的房款发票。2014年8月15日,原告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14年9月,房屋交付原告。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现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进波办理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刘进波对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