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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字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景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字2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2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凯、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朝晖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王富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7日下午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王某甲的小孩儿到被告人景某(系王某甲父亲隔壁邻居)家中玩耍,后被害人王某甲以被告人景某故意将板凳踢倒砸到小孩儿为由,到被告人景某家中与其理论,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景某致王某甲右手第4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右手第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甲右前臂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右手第4掌骨螺旋性完全性斜形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致伤方式为旋转式扭伤可直接致王某甲右手第4掌骨螺旋性完全性斜形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和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779.7元;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7388.79元。王某甲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93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3541.89元。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王某甲右手第4掌骨螺旋性完全性斜形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上浮不超过30%;评估王某甲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景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且在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案发现场方位图,载明案件发生的现场方位。(4)十堰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载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7日诉1小时前被人抓伤双上肢、扭伤右手;17时8分通过X光检查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斜行骨折;门诊体检为:双上肢多处皮肤抓痕,右掌背红肿、压痛,右中、环指背伸受限。(5)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载明被害人王某甲因右手第4掌骨骨折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证人证言(1)罗某的证言:2014年9月7日下午3点多,我从外面回来看到邻居家的一个女子在我们店里和我婆婆吵架,那个女的朝我婆婆肚子踢了一脚,我婆婆就把怀里抱的孩子放到屋里的床上,我婆婆出来后就和对方继续骂,她们边骂边抱在一起互相拉胳膊厮打,我上去把她们拉开了。后那个女的把孩子抱着坐到我们店里继续和我婆婆互骂,警察来后将她们都带走了。我看到那个女的两个胳膊有几道抓痕,有点流血了,我婆婆的腿有一块儿青紫。(2)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7日中午1点多,我女儿王某甲在我经营的老王饲料店门口带她1岁半的小孩,我小外孙跑到隔壁邻居景某家里了,被景某推到在地上,我女儿就到景某家中找她理论。我在店里跟顾客讲解饲料时听到我女儿大叫一声,我回头一看,景某的儿媳拉着我女儿的左手,景某拽着我女儿的右手。我和景某家是邻居,她家在我家隔壁卖三轮车,景某丈夫在我家不远的地方卖饲料,我们两家经常发生矛盾。(3)闵某的证言:我是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我中心在2015年2月9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0089号鉴定意见书,我们根据王某甲描述受伤过程、提供相关就诊病历和医院检查的影像片,检查结论为王某甲右手第4掌骨螺旋式完全性骨折,骨折断端斜行错位。我中心得出的鉴定意见为致伤方式为旋转式扭伤所致,与王某甲描述的受伤形成原因完全一致。3、鉴定意见(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180号),证明王某甲右手第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前臂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89号),证明王某甲右手第4掌骨螺旋性完全性斜形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致伤方式为旋转式扭伤可直接致王某甲右手第4掌骨螺旋性完全性斜形骨折。4、视听资料,载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景某的过程。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7日下午3点多,我在我父亲经营的饲料店里带一岁多的孩子,孩子跑到旁边卖摩托车店里了,一位老太太在门口坐着抱着一个睡着的孩子,起身把旁边的一把圆凳子踢倒碰到了我家小孩,我说她怎么这样对小孩子,她就又踢了一下凳子,凳子又碰到我家孩子,我把孩子抱起来进到她家里质问她为什么这么做,她就开始骂我,我就把孩子放下来站在旁边后跟她互骂。这时老太太的儿媳妇回来,抓住我的手问我怎么回事,让我不要跟她吵架。老太太就过来手抓我的胳膊,另一只手抓住我右手无名指使劲拧,我疼的大叫一声后,她们同时把手松开了。老太太的儿媳妇是来劝架的,她始终都是用手抓住我的手腕,没有拧过我的手。6、被告人景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7日下午3点多,我在我儿子经营的摩托车店里坐着抱睡着的孙子,旁边门面大约一岁的小孩跑到我们店里,我正好起来要将孙子放到床上,把旁边的一把圆凳子碰倒了。小孩的妈妈过来说我是故意踢倒凳子打她小孩,我们就开始对骂。小孩的妈妈边骂边过来把我左腿的膝盖踢了一脚,我把怀里的孙子放到床上,出来抓住那个女的胳膊,我们两个就相互厮打在一起。我用手指甲抓她的胳膊和手,她用脚踢了我肚子两下,我看到她撕扯我时手一滑碰到我们店里的摩托车上,我儿媳妇回来就把我们拉开了。我左腿膝盖有两块青紫,肚子有点疼,对方的两个胳膊被我抓破皮流血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81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708.4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3541.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景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景某无罪,并驳回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的各项诉讼请求。辩护人王富海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鉴定结论是根据被害人的描述作出的,不排除因碰撞引起的斜形骨折,而景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说法又不一致,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骨折是扭伤造成的,原判认定景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景某与被害人王某甲有肢体接触和冲突,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的原因,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原一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撕扯,在双方肢体冲突中,导致被害人王某甲右手掌骨骨折,造成轻伤,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的证言,科学分析了双方肢体冲突中被害人王某甲右手掌骨骨折形成的原因,与检验报告单、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景某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关于景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景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景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应当根据景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王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确定景某应当赔偿的数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确认被害人王某甲因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3541.89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确认损失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万勇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