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5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507号原告郎某某,男,1965年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任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天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18时许,代某某驾驶蒙GXXX**号三轮摩托车沿303线西向东行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清肉业门前超车时,与沿303线西向东行驶的由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郎某某受伤,蒙GXXX**号三轮摩托车苫布及电动车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所驾驶的蒙GXX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64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40.00元(14天×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120天×90.00元)、鉴定费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蒙GXX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天数请求过长,应按公安部发布的误工天数给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蒙GXXX**号三轮摩托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背侧及双膝关节皮肤擦伤、左眼睑及眉弓处皮肤挫裂伤、上颌骨突骨折。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郎某某左腕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诉请合理损失共计8154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40.00元(14天×11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8100.00元(90天×9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挂号费票据各1枚,门诊收费收据4枚、住院收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诊断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代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代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确定90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天数过长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各项损失815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0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