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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友利与贺光彬、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利,贺光彬,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友利,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小超,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光彬,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耿马县。被告:查燕,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耿马县。原告李友利诉被告贺光彬、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超到庭参加诉。被告贺光彬、查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利诉称:二被告以夫妻名义于2014年5月22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被告贺光彬用手机号码为182××××8999的手机向原告发短信告知原告:被告查燕身份信息及信用卡号信息,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到该卡上。被告查燕在与原告交流的信息中明确告知原告其系被告贺光彬的妻子。5月22日原告委托黄德强到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翠湖路网点打款70万元到账号为62×××76、户名为查燕的户头上。原告因资金周转,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后直接不承认欠债,原告迫于无奈曾报案处理,后派出所答复系经济纠纷公安无权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光彬、查燕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李友利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短信截图。3、银行存款凭证。4、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卡。欲证明被告贺光彬的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贺光彬向原告借款,并通过短信方式让原告款项转账至户名为查燕、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上。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黄德强将款项人民币70万元存至户名为查燕、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上。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李友利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贺光彬、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短信截图,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二被告的事实,该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光彬、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友利借款人民币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贺光彬、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