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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巧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鸿之辉喷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巧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鸿之辉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巧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大围将石工业大道六排10栋302,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付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强,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公司法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鸿之辉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中盛路(原二坵旧砖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朝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锋,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巧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鸿之辉喷涂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中山市鸿之辉喷涂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深圳市巧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合同余款35000元;二、支付延迟支付的占用资金利息暂定5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喷涂水帘柜生产安装合同;二、原告立即返还被告支付的合同款55000元。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款项金额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对喷水帘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巧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送货单、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并当庭确认被告尚欠款项金额为30000元,并非起诉的金额3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对喷水帘柜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安装完毕,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7500元,并提交了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上述网银交易凭证载明由付款人姚文芳帐户分别向收款人全称为付波的平安银行帐户转入共计55000元、向收款人全称为欧志伟的帐户转入2500元。原告主张收款人为欧志伟的款项2500元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委托欧志伟代为收取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的报价单载明货款总金额为85000元,报价单中约定收款由原告公司指定人员持“收款委托书”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前往收款,指定的收款私人帐号开户名为付波。被告虽主张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收款人为欧志伟的2500元款项为涉案货款,但该网银交易凭证中“附言信息及摘要”载明为“转款”,与其提交的另外两张收款人为付波的网银交易凭证中“附言信息及摘要”所注明的“预付款”、“货款”不同,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欧志伟为原告指定收款人员,亦无法证明该款项为涉案款项,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款项的金额为30000元。二、逾期付款利息报价单中付款方式约定安装完毕后7天内付清所有尾款,双方确认的送货单载明送货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原告当庭确认其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暂计5000元。被告虽主张涉案对喷水帘柜尚未安装完毕,但辩称在试用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密闭性等标准,事实上已对涉案对喷水帘柜的安装完毕进行了确认,且对原告关于涉案对喷水帘柜已安装完毕的主张未提出任何反证,故原告关于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涉案对喷水帘柜的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为其生产安装的对喷水帘柜存在设计及质量缺陷,不符合双方当初协商的设计要求,也达不到被告安装的目的,使其目的无法实现,在该设备安装调试使用之后,因达不到环保要求而被环保部门通知不能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汇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对涉案设备的密封性及废气处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山市汇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明为案外人单方出具,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相佐证。涉案报价单中已明确约定设备不包括机外之电源、电掣排水进水、进排气等外围设备,设备运转周期为5天,如试运转期满未对设备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的同时连续使用设备,即视为设备合格。本案中,被告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后已进行连续使用,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未在报价单约定的期限及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均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鸿之辉喷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巧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巧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山市鸿之辉喷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反诉费587.5元,由被告中山市鸿之辉喷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