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许学荣诉卢铁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荣,卢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28号原告许学荣,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孙其中,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铁军,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邢定宇,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系公司经理。地址:包头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沈鑫,系公司职员。原告许学荣诉被告卢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折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其中,被告卢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定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学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在东河区耐火厂路“胜达小区”西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入住291医院住院121天,期间被告给付3000元。该事故经东河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多次调解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铁军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00多元,在法律允许应该赔偿的范围内,我方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需要审核被告卢铁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后,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及死亡赔偿险11万元范围内予以理赔,之后我方向被告卢铁军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6时许,卢铁军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96.28mg/100ml)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耐火厂路由南向北驶至“胜达小区”西门门前,其所驾驶车辆前端右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学荣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许学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学荣于当日被本案被告卢铁军送往291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头皮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胸背部、右小腿外侧、骶尾部)3、腰2-3椎间盘膨出;腰3-3、4-5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121天,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显示,普食并从2015年8月20日由原二级护理降为三级护理,之后再无医嘱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被包头市东河区交管大队认定为卢铁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报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出院结算票据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铁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致原告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致害后果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受伤后入住291医院住院121天,长期医嘱显示为普食,并由2015年8月20日前的二级护理降为三级护理,且此后再无诊治、用药等记录,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陪护费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26天,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9日。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按照人身赔偿相关标准酌情支持60天。住院伙食补助酌情支持60天。关于“爱玛”牌电动车损失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部门的核损报告或修理票据酌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98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6000元、陪护费26天×110元=2860元、误工费60天×110元=6600元、“爱玛”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35845.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原告许学荣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三、被告卢铁军赔偿原告许学荣剩余部分25845.82元减去已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共计22845.82元。四、以上赔偿数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许学荣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8.83元,其中由原告许学荣负担371.83元,由被告卢铁军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折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侵权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