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876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与被告相处,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下小孩。因婚前缺乏了结,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半年被告就一直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夜不归宿,且对小孩不闻不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儿子刘某波。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