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贵德县尕让乡人民政府与宋成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德县尕让乡人民政府,宋成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德县尕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法定代表人多杰拉旦,乡长。委托代理人宋天莲,青海瑞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辉,男,回族,1957年1月31日生,农民。上诉人贵德县尕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宋成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多杰拉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莲,被上诉人宋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宋成辉的房屋发生地面塌陷,墙体裂缝,经查找认为是乡政府管理的公厕自来水管破裂造成渗漏而为。经双方交涉,宋成辉交纳2500元鉴定费,乡政府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成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所测裂缝属陈旧裂缝,未发现公厕渗漏水对宋成辉房屋产生影响。后宋成辉以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为由,委托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损房屋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宋成辉房屋受损加固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房屋出现地面塌陷,墙体裂缝等现象与公厕由于排水不畅造成的渗漏存在因果关系,公厕由于排水不畅造成的渗漏是导致宋成辉房屋出现地面塌陷,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经评定受损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5856.95元。庭审时,乡政府提出重新鉴定,后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一审另查明,乡政府委托的鉴定机构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无司法鉴定资质。宋成辉委托的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宋成辉房屋受损与公厕渗漏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各自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成因鉴定,且鉴定意见截然相反。宋成辉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为宋成辉房屋出现地面塌陷,墙体裂缝等现象与公厕由于排水不畅造成的渗漏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原因。乡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为受损房屋所测裂缝属陈旧裂缝,未发现公厕渗漏水对房屋产生影响。因乡政府委托的鉴定机构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无司法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宋成辉提供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虽是单方委托进行,但在诉讼中乡政府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宋成辉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份鉴定意见能够确认宋成辉房屋出现地面塌陷,墙体裂缝与公厕由于排水不畅造成的渗漏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原因的事实,现宋成辉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厕渗漏水系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故乡政府承担70%的责任为宜。宋成辉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缺乏能够赔偿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乡政府辩称受损房屋基于同一原因,已经获得了多次赔偿和补偿,因此无权要求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提供的证据系因公路施工双方于2011年3月7日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能证明涉案事故中宋成辉已获得赔偿的事实,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宋成辉的损失包括房屋加固费65856.95元、鉴定费19500元,共计85356.95元,由乡政府承担59749.9元;宋成辉自行承担256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成辉房屋损失59749.9元。案件受理费1958.92元,由宋成辉负担587.68元,尕让乡政府负担1371.24元。宣判后,尕让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予查明,宋成辉房屋损害并非修建公厕渗水所致。2011年3月,贵德至西宁高等级公路将在尕让乡施工,鉴于宋成辉房屋处于道路施工范围内,且房屋结构极不稳定,经乡政府牵头与宋成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赔偿宋成辉补偿费用82962.24元,但宋成辉在签订合同并领取补偿款后拒不拆迁。2012年公路正式施工时,对宋成辉房屋造成损害。为此,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委托由西宁正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相应的损失评估后,对宋成辉给予赔偿,其仍旧未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一审法院在明知存在公路建设施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不予调查和采纳,从而使得房屋损害的成因有悖客观事实。2014年5月乡政府基于改善基础设施建设,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公厕,后经乡民宋国军等反映公厕漏水造成家中出现渗水和地基下沉,为明确责任,经协商,双方同意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损害原因及构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宋成辉房屋损害系陈旧裂痕,并非公厕渗水所致。(二)一审法院在本案存在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情况下,采信宋成辉提交的鉴定结果而否认乡政府提交的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损害原因进行的鉴定结论,是受当事人委托,双方在场,听取双方意见,综合考察多方面综合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机构在我省建筑工程鉴定领域具有权威性,应当予以认定。宋成辉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机构没有客观、公正、公平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乡政府相关人员到场,没有考量房屋毁损的历史成因,甚至不知晓存在过公路施工建设赔偿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是认为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采纳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裁判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是对施工过程中人身损害发生后的责任承担,而并非财产权利的承担,其法律依据错误。(四)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该案中的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3月,由乡政府牵头与宋成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说明房屋已被收归政府所有,对拆迁户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现宋成辉对该房屋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宋成辉二审辩称:2011年3月,因道路施工,其与乡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按照乡政府要求,重建了房屋,乡政府按照施工要求和工程进度陆续拨付了补偿款,并非未予拆迁。2012年道路施工过程中对房屋造成损害,为此,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给予了价款补偿。此次损害并不存在地基塌陷、下沉、变形的危情。2014年7月房屋出现大面积渗水、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经查找是乡政府管理的公厕自来水破裂、渗井塌陷所致。经与乡政府交涉赔偿事宜后,乡政府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对房屋损害原因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不属实,且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遂委托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公厕渗水导致。该鉴定中心具有权威性,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公平。一审采用该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之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无误,重证据,适用法律适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成辉予以认可。乡政府不认可房屋系宋成辉所有,认为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乡政府与宋成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付给乙方拆迁补偿费,由乙方自行拆除后重建。该协议明确是对房屋进行拆迁后进行重建,并非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二审争议焦点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房屋遭受损害与公厕排水不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房屋所有权问题。乡政府主张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宋成辉在领取补偿款后,证明房屋已被征收拆迁,其已丧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就该房屋遭受损害主张赔偿。本院认为,乡政府与宋成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因修建公路需要对房屋及附着物进行拆迁的补偿,而且该协议明确是自行拆除后重建,且乡政府至今也未对房屋权属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乡政府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屋遭受损害与公厕排水不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为证明各自主张,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两份鉴定结论,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作出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宋成辉房屋所测裂缝为陈旧裂缝,未发现尕让乡公厕漏水对房屋产生影响。宋成辉委托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宋成辉房屋出现地面塌陷,墙体裂缝等现象与公厕由于排水不畅造成的渗透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渗漏是导致宋成辉房屋出现地面塌陷,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乡政府虽对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两份鉴定结论意见相反,但由于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故对此鉴定结论应不予认可。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乡政府主张房屋系道路修建损害所致,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定因乡政府管理不善,导致渗水,构成对宋成辉财产的侵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并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划分乡政府应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92元,由上诉人贵德县尕让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索南彭措审 判 员 乜 佳代理审判员 才 让 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建 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