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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施文革与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革,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439号原告施文革。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商贸),地址:黄冈市黄州东门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原告施文革诉被告天成商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革及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革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以黄州商城正门二楼大厅(面积约120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财务顾问费、借款期限等,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作为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补充部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财务顾问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成商贸未答辩。原告施文革为支持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财务顾问费为每月的借款金额的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等;4、回单五份,委托付款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出借资金600万元;5、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1)原、被告已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让与担保关系;(2)收据600万元印证原告已实际出借600万元;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商城正门二楼大厅商铺房地产;7、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被告天成商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7不属于证据范畴。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后续财务顾问费为每月借款金额的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黄州商城正门二楼整个大厅作为抵押物,面积约1200平方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补充部分。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汇款46万元;2014年9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共汇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汇款28万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受被告委托付款300万元,剩余26万元陆续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天成商贸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开具60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天成商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天成商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借款按约定的月息3分给付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同时又约定了财务顾问费,二者合计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财务顾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施文革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