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舒丽萍与舒一新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丽萍,舒一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731号原告:舒丽萍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舒一新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嵊州市,现住嵊州市。原告舒丽萍为与被告舒一新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丽萍、被告舒一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丽萍起诉称,舒杏肖是舒一新的继母。舒一新与舒丽萍是兄妹。舒杏肖对舒一新尽到了抚养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法律义务已经由法院通过(2015)绍嵊民初字第1231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6日,舒杏肖因病去世。舒丽萍马上将母亲舒杏肖去世的情况告诉被告舒一新,要求舒一新一起来处理母亲舒杏肖的丧事。经舒丽萍多次催告,舒一新一直未来。舒丽萍为处理母亲丧事花费人民币44508.50元,减除民政部门报销所得680元,实际支出为43828.50元。舒一新应承担该款的一半即21914.25元。该款经舒丽萍多次催讨,舒一新一直不肯支付。舒丽萍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最基本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原、被告同为舒杏肖的子女理应共同承担母亲舒杏肖的丧葬费用。为此,舒丽萍诉请法院判令舒一新承担舒杏肖丧葬费的一半21914.25元。被告舒一新答辩称,1.本人与舒杏肖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赡养费纠纷已经通过嵊州法院一审判决和绍兴中院二审判决进行确认和解决,虽判决合法不合情,但其尊重并遵守两级法院的判决。2.对丧葬费的问题,其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程序支付相关费用。3.关于费用金额问题,对原告罗列的各项丧葬费用金额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合理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其要求驳回原告提出的丧葬费用分摊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费用金额及支付方式,其愿意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5)绍嵊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舒一新应承担继母舒杏肖丧葬费一半的事实。证据2.丧葬费用发票若干份、墓碑刻字协议书、殡仪馆服务费发票等,证明舒丽萍为办理母亲舒杏肖丧事花去的丧葬费开支情况。证据3.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舒杏肖于2015年11月26日去世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两级法院关于舒杏肖要求舒一新承担赡养费的生效民事判决。从判决内容能够清楚反映,舒杏肖在世时与舒一新为继母与继子的身份关系,同时舒一新对彼时体弱多病的舒杏肖负有赡养义务等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查,能够证明舒丽萍为办理安葬母亲舒杏肖的后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考虑舒杏肖子女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办理丧葬事宜的消费水准,本院认定证据2所反映的丧葬支出属合理范围。证据2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证据2所涉费用合计为44508.50元,舒丽萍自述嵊州市殡仪馆减免殡葬服务费680元,故舒丽萍为办理舒杏肖后事花去丧葬费用实际支出为43828.50元。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舒杏肖为舒一新的继母,为舒丽萍的生母。即舒一新与舒丽萍为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舒杏肖与原、被告共同的生父舒涵光对舒一新、舒丽萍共同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舒涵光于1994年5月去世。舒杏肖于2015年11月26日去世。舒杏肖死后,舒丽萍独自操办了舒杏肖的后事,为此花去了丧葬费用实际开支为43828.5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年老或体弱多病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尤其是子女对父母生养老、死安葬更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习俗。本案中,舒杏肖死后其后事均由舒丽萍全程操办,并独力承担了舒杏肖安葬事宜所需的全部合理开支。舒一新作为舒杏肖的继子,亦有义务共同承担办理舒杏肖后事所需的相应开支。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舒一新承担舒杏肖丧葬事宜所需费用即前述事实认定所涉费用43828.50元的40%计17531.40元。故舒丽萍要求舒一新分担舒杏肖的丧葬费计21914.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舒一新返还舒丽萍为其垫付的舒杏肖丧葬费用支出17531.4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依法减半收取174元,由舒丽萍负担104元,舒一新负担7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