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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525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庆华,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玄志林,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华、玄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孩子出生后这一状况也没有改变。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且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法院,后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早已不再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段婚姻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1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2016年3月14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台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已存在较长时间分居的事实,且在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应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即2713元,支付12年,直至婚生女儿王某乙年满18周岁,共计32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32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