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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231号原告肖某甲,女,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乙,男,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2007年8月31日生育女儿肖某丙,户籍登记在将乐县光明乡上地村13号,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肖某丁,尚未进行户籍登记。2012年1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2013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达一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肖某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教育,非婚生子肖某丁由被告肖某乙抚养教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31日生育女儿肖某丙。2010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肖某丁。2012年1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非婚生女肖某丙户籍登记在将乐县光明乡上地村13号,与原告同户并共同生活;非婚生子肖某丁至今尚未办理户籍登记,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将乐县光明乡上地村民委员会《同居关系子女关系证明》一份、将乐县光明乡计划生育办《婚育节育证明书》一份、将乐县公安局户口簿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恋爱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所生孩子属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生育女儿肖某丙,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将乐县光明乡上地村13号,与原告同户并共同生活;2010年9月12日生育儿子��某丁,尚未办理户籍登记,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女儿肖某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儿子肖某丁由被告肖某乙抚养更为适宜,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依据《》第及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孩肖某丙随肖某甲生活;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肖某丁随被告肖某乙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第、第、第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