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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诉讼代理人王四季,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四季、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三马村自己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丁某乙发生争执,其岳父丁某甲前去劝阻,被告人马某用板凳将丁某甲右手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伤情属于轻伤一级。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右手伤残等级为九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00元。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已赔偿部分损失,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三马村自己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丁某乙发生争执,其岳父丁某甲前去劝阻,被告人马某用板凳将丁某甲右手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右手拇指末节关节功能丧失达一手的12%,右手拇指近节关节功能丧失达一手的9%,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丁某甲受伤后住院四天,被告人马某已支付被害人丁某甲医药费用10778.10元。另有医疗费用1071.38元及交通费用221元未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亲属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交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医疗费用收据九张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丁某甲受伤后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1849.48元。(二)火车票(五张),证明被害人丁某甲花费交通费用221元。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09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丁某甲右手拇指末节关节功能丧失达一手的12%,右手拇指近节关节功能丧失达一手的9%。右正中神经CMAP潜伏期延长,右正中神经、右尺神经SNAP波幅下降,右拇对掌肌示神经源性损害。根据《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第5.10.3(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丁某甲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一级。(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看,证明被鉴定人右拇指损伤遗留右手指关节活动受限,致双手丧失功能10.5%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三、被害人丁某甲陈述,称2015年6月13日22时30分许,他和家属在家休息时听说女儿和女婿生气了,就一同到女婿马某家,马某拿把红色木椅子朝他头上砸,他用右手挡了一下,椅子砸在右手掌上,马某准备砸第二下的时候,他用左手把椅子抓住了。四、证人证言(一)证人丁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6月13日22时许,她和丈夫马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害怕被打,就让邻居把她父母喊来劝劝,30分钟后,她父母到她家,马某和她父亲争吵起来,马某从家门后拿一板凳朝她父亲头上砸,他父亲用右手挡,右手被板凳砸烂了。(二)证人贺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3日22时30分许,她和丈夫丁某甲因女儿丁某乙与女婿马某打架一事到马某家,马某用椅子把丁某甲砸伤。(三)证人马某亚证言,证明2015年6月13日,丁某乙因打牌与丈夫马某发生争执,马某用凳子欲砸丁某乙,丁某乙父亲丁某甲用手挡时,右手被砸伤。四、被告人马某供述,称2015年6月13日晚,他因对妻子丁某乙推牌九不满抓住其头发将其带回家,丁某乙父母闻讯赶到他家,他持凳子欲打丁某乙时,丁某乙父亲丁某甲用手夺凳子时被砸伤手部。五、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丁某甲报案而案发。2015年11月13日15时许,宿州市公安局时村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马某在家中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与其妻子发生争执后持凳子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丁某甲右手砸伤,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马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丁某甲全部损失,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造成损失,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承担医疗费用10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x4天)、护理费(104.40元/天x4天)、交通费221元,合计182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要求被告人马某承担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29.98元(已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