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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127张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于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杨华,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宗晓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李某、于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木材市场附近的院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假冒的佐敦(JOTUN)牌防污漆、环氧底漆等并对外销售。经鉴定,涉案金额合计174452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李某、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李某、于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于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张某系初犯、偶犯,自首,属于犯罪未遂,俞某系知假买假,应以实际销售金额计算犯罪数额。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于某系从犯,认罪、悔罪,主动坦白,无前科,应以实际销售金额计算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李某、于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木材市场附近的院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假冒的佐敦(JOTUN)牌防污漆、环氧底漆等并对外销售。经鉴定,涉案金额合计1744528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数记录、出入门票、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李某、于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价认刑(2015)135号、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于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法律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李某、于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于某系从犯,应依据其具体作用予以分别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三、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佐敦牌防污漆、产品标贴、混合小罐、过滤网、砂磨机、桶盖、稀释剂(香蕉水)、醇酸稀释剂、封盖夹子、人工叉车、搅拌器、混合罐、成品漆、新空桶、秤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