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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房建奎诉被告潘福双、邹向辉、侯东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建奎,潘福双,侯东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116号原告房建奎,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福双,住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邹向辉,住拜泉县。被告侯东枫,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房建奎与被告潘福双、侯东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房建奎、被告潘福双委托代理人邹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东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房建奎、被告潘福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东枫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潘福双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钱借2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5个月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由侯东枫担保,如到期不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福双以工程款没有结算的理由没有偿还借款,又在2014年6月9日在以同样的理由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及签订了合同,约定1个月内偿还借款及2013年5月28日的欠款及利息,还约定了借款按月2分计算利息,借款由侯东枫担保,如到期不还,按月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40,000.00元、支付其中240,000.00元按利率1分计算利息,按日1%的违约金计算;300,000.00元按利率2分计算利息及按月3%计算的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潘福双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原告房建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28日借款合同;2、2013年5月28日借据。3、2014年6月9日借款合同。4、2014年6月9日借据。5、原告房建奎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交易流水。1、2用于证明被告潘福双借款240,000.00元,约定利率1分、违约金是按日1%;3、4用于证明被告潘福双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率2分、违约金是按月3%;5用于证明被告潘福双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潘福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侯东枫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房建奎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由于被告潘福双对原告房建奎提供的材料无异议,被告侯东枫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总计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房建奎与被告潘福双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钱由侯东枫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欠据,约定5个月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如到期不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福双以工程款没有结算的理由没有偿还借款,又由侯东枫担保2014年6月9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签订了合同出具了借据。约定1个月内偿还借款及2013年5月28日的欠款及利息,还约定了借款按月2分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还,按月3%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原告房建奎与被告潘福双、侯东枫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福双未予偿还借款人违约,原告房建奎要求借款人被告潘福双偿还借款及担保人被告侯东枫承担连带责任偿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福双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房建奎借款540,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侯东枫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0元,减半收取4,600.00元,由被告潘福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