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李某乙、郭某、李龙清、李龙明、李龙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清昌大道由宏路往福清方向行驶,经福清市清昌大道与西环西路十字交叉路口(成龙大酒店路口)时,刮碰到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丙,造成李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的损害结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5)第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行横道刮碰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愿意依法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清昌大道由宏路往福清方向行驶,经福清市清昌大道与西环西路十字交叉路口(成龙大酒店路口)时,刮碰到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丙,造成李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的损害结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5)第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行横道刮碰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李某乙、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郭某、李龙清、李龙明、李龙珠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郭某、李龙清、李龙明、李龙珠因被害人李某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后被害人李某丙的近亲属李某乙、郭某、李龙清、李龙明、李龙珠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陈水旺人民陪审员 陈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志凯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