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邢桂岭与张立峰、刘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峰,邢桂岭,刘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夏欢(上诉人张立峰之妻),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桂岭。原审被告刘东。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上诉人张立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01时30分许,刘丕彪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西青区中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北大道与万���路交口时,遇张立峰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吉G×××××号小客车沿万卉路由南向北驶来,刘丕彪车的前部与张立峰车的右侧相接触后,张立峰车的前部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邢桂岭的津E×××××号小客车后部相撞,津E×××××号小客车又与周永浩停放在路边的津E×××××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张立峰、刘丕彪车上乘车人刘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津D×××××号小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8km/h,吉G×××××号小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4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丕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立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欢、邢桂岭、周永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津E×××××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800元,其提供《放车通知���》、维修证明、修车费发票为证。其中《放车通知书》记载津E×××××号车辆的扣押事由结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5月18日取车;加盖天津市西青区金石明汽车修理厂印章的维修证明显示津E×××××号车辆的进厂时间为5月19日,出厂时间为5月26日,该车修理前杠、左前大灯等部位共6880元,实收6800元;加盖天津市西青区金石明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修车费发票载明津E×××××号车辆的维修费为6800元。被告刘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进行评估,对修车发票和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张立峰不同意赔偿。津E×××××号车辆具有合法的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资质,该出租车有两名具有合法的客运从业资质的驾驶员,分别为邢桂岭、王洁。原告按照436元/天,主张30天的停运损失费13080元,其提供证明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为证。其中加盖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记载:津E×××××号车辆系邢桂岭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属个人财产,收入归个人所得,主业收入每天236元,从业收入200元。被告刘东、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只同意赔偿一个人的停运损失。被告张立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停车费共计2120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东、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与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并且无责方车辆不应该产生停车费,故对交通费、停车费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张立峰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均无证据提交。另查,津D×××××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刘东,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驾驶人是刘丕彪,被告刘东自愿依法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认可。津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吉G×××××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是被告张立峰,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丕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永浩、邢桂岭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张立峰认为原告不应该在��故发生地停放车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刘东自愿依法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认可,原审法院照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刘东和张立峰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800元,实为车辆损失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东、张立峰、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30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的津E×××××号车辆具有合法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质,原告要��赔偿的项目符合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津E×××××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车辆被扣押期间及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被扣押时间、从业人数,考虑原告车辆需要实际维修,故支持原告停运损失13080元。被告刘东、张立峰、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且不同意赔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880元。应由被告刘东、张立峰各自承担99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立峰仅投有交强险,因有四车受损,故原告邢桂岭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立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原审法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桂岭车辆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桂岭各项损失894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桂岭车辆损失1000元;四、被告张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桂岭各项损失8940元;五、驳回原告邢桂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东负担87.5元,被告张立峰负担87.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立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依法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6800元修车费用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仅凭维修证明与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E24347号小客车的损失数额,且不能证明所维修的车损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2、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3080元无事实及���律依据。加盖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真伪性有待确定,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明也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系无责任方,因此其车辆不需要扣押,其按照30天主张停运损失不合理。被上诉人邢桂岭辩称,该车属邢桂岭所有并由邢桂岭和其妻子王洁共同驾驶。邢桂岭所主张的损失,有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车的前部、后部都被撞坏,修理费总共花费6800余元。此外,除去修理时间,车辆被扣23天。以上损失数额,均应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桂岭的车辆登记有邢桂岭及王洁两人的客运资格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扣押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指定的停车场,邢桂岭于2015年5月18日依据该大队出具的《放车通知书》将车辆提走进行修理。原审法院依据《放车通知书》、天津市西青区金石明汽车修理厂提供的证据、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车辆从业人数等综合认定邢桂岭的停运损失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立峰虽认为邢桂岭的误工期无需30天,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邢桂岭提供有天津市西青区金石明汽车修理厂所开具的维修项目清单及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的损失程度及维修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邢桂岭的车辆维修费用亦无不当,张立峰应依法对邢桂岭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